办案手记|股东投入公司款项性质的认定——借款抑或出资
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借款还是实缴出资。此类问题在中小型公司中较为常见:公司资金紧张时,股东直接打款,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明确款项性质。待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该笔资金的性质便成为争议焦点。本案较为完整地呈现了此类纠纷的典型特征,现将相关法律问题与代理思路整理如下。
一、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目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应存入公司对公账户,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运营初期资金紧张,甲通过对外借款筹集资金,将数百万元分批转入公司实际控制人乙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前期建设与日常经营。
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出具收据,载明"前期借款,借款人王顺"(乙的化名)。此后,各方当事人在多次沟通及相关诉讼中均确认:该款项系甲对外借款后投入公司,利息由公司承担,全体股东按比例分担。
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甲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判决按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比例确认其股东资格及份额。随后,甲另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不排除实缴部分出资的可能性",并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运营",实质上否定了借款性质。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缺乏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股东投入公司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出资。
围绕上述问题,代理思路大致从以下四个层面展开:一是案涉款项是否符合出资的法定形式要件;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该合意能否得到有效证明;三是股东资格确认与实缴出资认定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分;四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从实质上排除了出资性质的可能。
上述几个层面既可各自独立支撑,亦可相互补充,共同形成论证体系。
三、出资法定形式要件的审查
第一层面的审查,是从法定程序入手,判断案涉款项是否符合出资的形式要求。
《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条文使用"应当"一词,表明存入公司账户是货币出资的法定程序。目标公司章程亦作相同约定。
本案中,案涉数百万元款项全部汇入乙的个人账户,从未进入公司对公账户。银行转账记录可清晰证明资金路径。除资金路径不符合规定外,该款项还欠缺其他几项出资必备的形式要件:无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出资证明书,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各项缺失均有客观证据可予佐证。
综合以上事实,案涉款项在形式上确实与法定的出资要求存在较大出入。一审判决在缺乏上述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乙的单方陈述即认为"不排除实缴部分出资的可能性",该推断似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
实务提示
代理此类案件时,有意识地去调取和梳理以下几类证据或许是有益的:公司章程、银行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档案。这些材料的缺失本身,即可能构成反驳出资定性的一个方向。
四、借贷合意的证明——对方在先诉讼中的自认
第二层面的审查,是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在这方面有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已经做出过对己方有利的陈述。
在甲此前提起的另一关联案件中,乙当庭明确认可:案涉收据上其本人签名系真实签名,对收据所载文字的完整文义未提出异议。该陈述已被记入庭审笔录,并经生效判决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八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第八条进一步规定,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据此,乙在先前诉讼中就收据真实性及"借款"文义所作的自认,对本案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
此后,乙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并主张签名不实。该行为实质上属于试图撤回此前的自认。但根据上述规定第九条,撤回自认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证明自认系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甲未同意其撤回,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其单方反悔的效力,可能存在疑问。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乙在先诉讼中明确认可借款性质,此后又予以否认,该行为在诚信原则之下值得审视。
实务提示
代理涉及多重诉讼的案件时,有一个工作可能值得去做:对当事人此前参与过的全部诉讼记录进行检索,尤其是查阅庭审笔录中是否存在对方曾做过的于己有利的陈述。这类材料一旦发现,在后续诉讼中或可发挥较为关键的作用。
五、股东资格确认与实缴出资认定的界分
第三层面的审查,主要是回应对方的一项核心抗辩。对方主张:另案判决已确认甲具有股东资格,故其投入的款项理应认定为出资。这一说法在逻辑上可能存在混淆。
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登记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自公司成立时即已取得,其基础是股东在章程中承诺的认缴出资额,而非实际缴纳的金额。
实缴出资的认定,则是另一项独立的法律判断,需审查是否满足法定的形式要求,如货币出资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是否经过验资程序或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等。
二者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股东资格是实缴出资的前提,但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实缴出资的认定。另案判决仅确认了甲的股东身份,其判决主文并未对案涉款项是否构成实缴出资作出认定。将二者直接等同,在论证上可能不够充分。
实务提示
在代理中遇到此类抗辩时,将这两个法律问题加以区分,并通过比较另案判决主文与本案争议焦点来指出对方论证的跳跃之处,或许是一种可用的应对方式。
六、利息约定对款项性质的推定作用
第四层面的审查,是从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入手进行推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多个场合确认:案涉款项系甲对外借款后投入公司,利息由公司承担,全体股东按比例分担。该事实在多个关联案件中均有记载。
从民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借贷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借贷关系的核心在于还本付息,出借人不承担资金使用风险;股权投资关系的核心在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投资人无固定回报,亦无权要求返还本金。
以此标准审视本案:首先,各方约定了明确的资金成本即利息,该特征更接近借贷关系;其次,全体股东约定共同分担利息,从侧面反映各方可能将该款项视为公司对外债务,而非甲的个人投资;再次,若该款项确属出资,则甲应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其他股东分担利息的逻辑基础便难以成立。
从这一角度观察,各方关于利息共担的约定,在相当程度上倾向于支持借款性质的认定。这种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发的论证角度,有时比单纯的形式要件审查更具说服力。
七、参考案例的比照
为增强论证的说服力,代理过程中还可关注案例库中是否存在可供参照的类似案例。
有一则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103-005),其裁判规则大致为: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不能仅凭汇款行为本身认定,而应结合是否履行增资程序、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相关协议以及公司会计账册记载等因素综合判断。在缺乏增资决议、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的情形下,通常倾向于认定为公司债务,而非股东投资款项。
将该参考案例与本案进行比较,二者在关键事实上存在较多相似之处:均欠缺增资决议,均无出资证明书,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存在将款项指向借款性质的相关佐证。参照同类同判的原则,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实务提示
代理实务中,从案例库中检索具有参照效力的案例,并将其裁判规则与本案事实进行逐一比对,或可成为辅助论证的一种方法。
八、结语
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认定,归根结底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依据客观证据所形成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而非仅凭当事人事后的单方陈述。
回顾本案的代理过程,论证款项性质为借款,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审查出资的法定形式要件是否齐备,从资金路径、增资决议、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方面寻找缺口;其二,搜寻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尤其关注对方当事人在先前诉讼中是否作出过有利的自认;其三,厘清股东资格确认与实缴出资认定的界限,避免将资格问题与性质问题混为一谈;其四,梳理各方关于利息承担的约定,借助借贷与投资二者在本质特征上的差异,从合意内容反推款项性质。
上述几个方面,各有侧重,可相互支撑。此外,检索并比照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对充实论证亦有一定帮助。
本案尚未终局,以上所录为代理过程中的阶段性思考。待裁判结果确定后,若有余意,再作补充。
本文作者:刘玉伟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 原北京恒略律所商事疑难案件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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