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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伟律师代理某医药股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合同款、违约金

分享人:刘玉伟律师 |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 合伙人

发布时间:2026-08-21
阅读时间:20 分钟
作者:刘玉伟律师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生物制品工艺开发逾期付款合同解除结算清理条款律师费

一、案件亮点

  • 合同仅收到20万元首付款,法院最终判令对方支付139.5万元合同款及违约金、律师费
  • 成功论证"聘请外部专家"与"擅自转委托"的本质区别,击破对方核心抗辩
  • 在合同解除语境下,厘清"已到期付款义务"与"结算条款"的法律适用
  • 违约金及维权律师费均获法院支持

二、案情简介

2021年9月,某医药股份公司(受托方,下称"A公司")与某药企(委托方,下称"B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研究开发某生物制品原料药的复性及分离纯化工艺。该技术路线涉及包涵体复性条件优化、层析分离纯化、膜浓缩操作、规模化生产工艺建立等多个技术环节,技术指标要求纯化后原液符合2020年版《中国药典》相关标准,且目标产物收率不低于30%。合同总金额290万元,按研发里程碑节点分六期支付。

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支付首期款中的20万元,此后长期拖欠。A公司在未收到后续款项的情况下垫资推进研发,完成了小试工艺研究(含复性条件筛选、层析方案确定)并提交《实验室小试研究总结报告》,随后进入实验室放大研究阶段并开展了相应工作。B公司不仅不支付到期合同款,反而以"A公司将全部开发工作转委托第三方"为由拒绝付款,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20万元。

刘玉伟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后,围绕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特点、付款节点条款的独立性、违约责任的归责逻辑等核心问题,构建了完整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刘玉伟律师就第一、二、三期合同款均明确主张权利,其中第一、二期合同款合计139.5万元获得法院全额支持。

三、争议焦点

  1. 1受托方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研发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项下的“擅自转委托”?
  2. 2第二期合同款的“视为认可”条款如何适用?B公司事后提出的技术异议能否对抗付款义务?
  3. 3第三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实验室放大阶段的工作成果如何认定?
  4. 4合同解除后,已成就的付款条件所对应的债权是否仍应获得清偿?分阶段付款条款是否具有结算功能?

四、代理思路与核心观点

(一)从合同文义与体系解释出发,厘清"聘请外部专家"与"转委托"的界限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经定作人同意。技术开发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形态,在转委托问题上参照适用上述规则。B公司正是以此为依据,主张A公司"擅自转委托"构成根本违约。

刘玉伟律师对此进行了合同解释学层面的精细反驳:

合同条款的特别安排: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因药学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聘请的专家和外部技术人员由乙方支付劳务费。"该条款独立于第十一条关于"转让第三人承担"的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对"外部人员参与研发"事项的特别安排,本质上是对《民法典》转委托限制规则的合同内部分配与预先同意。

合同体系解释:从合同体系解释看,第十一条第一款设定了"委外研究更有利于加快项目研究进度"时可以将"部分阶段研究开发工作"转让第三人的情形,说明合同架构本身即预设了第三方参与研发的合法空间,只是在程序和范围上加以规范。

事实追认:本案中,A公司聘请的专业人员系协助完成实验检测与数据分析工作,研发方案设计、工艺路线选择、质量控制标准等核心技术决策均由A公司主导作出。B公司提交的沟通记录反而证明其对第三方参与是明知的,且曾直接与该第三方沟通技术问题,构成了事实上的追认与默示同意。

法院最终采信了这一论证逻辑,认定B公司关于"擅自转委托"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运用"视为认可"条款的拟制效力,锁定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第二期款72.5万元的支付条件是"乙方完成本项目小试实验研究,并提交甲方小试研究总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若乙方提交给甲方资料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认可"。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B公司未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正式书面异议,但在后续沟通中对实验室放大阶段的个别数据提出了质询。对此,刘玉伟律师指出:

  • "视为认可"条款具有拟制效力,即一旦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合同拟制的"认可"状态即告确定,不因事后反悔而溯及消灭;
  • B公司事后针对实验室放大阶段的批注,属于对后续阶段工作内容的讨论,不能混淆为对第二期小试成果的异议;
  • 在案邮件证据显示,A公司于2022年5月和6月两次提交《实验室小试研究总结报告》,B公司均已收到,且以《沟通确认函》形式确认"本次已经完成实验室小试工作",书面自认了小试阶段的完成状态。

因此,第二期付款条件不仅通过"视为认可"条款的拟制效力而成就,更有B公司书面确认作为直接证据。

(三)关于第三期合同款:实验室放大阶段已实际开展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付款条件应综合认定

第三期款43.5万元的支付条件是"乙方完成本项目实验室放大研究,并提交甲方工艺交接函"。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不仅已经启动并实质推进了实验室放大研究——完成了多批次放大试验、取得了相应的实验数据与检测报告,并且已将相关研究总结及工艺文件提交B公司(包括实验室放大总结报告、原液工艺规程等),B公司亦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审阅和批注。

就B公司提出的技术性质疑,刘玉伟律师认为:

  • B公司的批注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放大研究工作的实质性审查与回应,证明A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付行为;
  • 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就放大研究的整体完成状态提出明确的拒绝性异议,部分数据层面的讨论不应被等同于对阶段成果的整体否定;
  • 结合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以沟通确认函等形式对研发进度进行动态确认的交易习惯,实验室放大阶段的工作成果已经达到了合同项下该阶段的交付要求。

虽然法院最终对第三期款项未予支持,但A公司在实验室放大阶段的实质投入及交付行为,有力地证明了A公司的持续履约状态和B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为第一、二期款项的全额支持提供了不可替代的事实基础。

(四)合同解除后,已成就的付款条件所对应的债权仍应获得清偿——分阶段付款条款的结算功能

本案最具理论深度的争点在于:合同解除后,A公司主张已到期合同款,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B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无需支付任何未付款项。对此,刘玉伟律师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独立性切入,构建了如下论证:

核心逻辑:结算条款的适用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六期付款节点,兼具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时间安排;另一方面,它更是双方对各阶段研发成果的对价结算合意——即"某阶段研发成果完成并交付→相应费用支付"。这一结算合意在合同解除后非但不失效,反而正是发挥其规范功能的场景。

合同解除切断的是未履行部分的履行义务,而非已经通过结算条款"固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阶段,受托方完成交付义务后,对应的合同价款请求权已经通过结算条款具体化为确定的债权。该债权属于解除后清算的范畴,而非解除效力的排除对象。

对方主张"解除后无需付款",恰恰与结算条款的设置目的相悖——如果解除后结算条款不能发挥作用,则《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将沦为具文。

这一论证路径最终被法院采纳——法院虽将合同解除时间认定在2023年1月29日,但仍然判令B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合同款,而非仅以"合同已解除"为由驳回该部分诉请。

五、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B公司支付A公司第一、二期合同款139.5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同时驳回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六、案件延伸思考:合同中途解除后,付款条件条款是否属于"结算条款"?

本案引申出一个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具有普遍实践意义的问题:技术开发合同因一方违约而中途解除的,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受托方能否依据付款条件主张已到期未付的合同款?

实务中分歧较大:

观点一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付款条件条款作为合同履行性条款,随合同解除而失效,受托方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直接请求支付"合同款"。

观点二(本案采纳)

分阶段付款条款兼具履行条款与结算条款的双重属性。就该条款中已经成就的部分而言,其结算功能在合同解除后仍应独立发挥作用,受托方可直接依据该条款请求支付相应款项。

刘玉伟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第二种观点,其核心论证逻辑在于:

  • 区分"付款节点"与"付款义务":付款节点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安排,属于履行条款;但付款节点所对应的对价关系——即"某阶段研发成果完成→相应费用支付"——是合同双方对已完成工作的价值结算安排,具有独立性。
  • 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尚未履行的"进行目的性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切断未来的履行关系,而非消灭已经发生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对于解除前已经完成的工作,其对应的合同价款请求权已经"具体化"为确定的债权,不应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 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立法意旨: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在合同终止情形下维持对已经发生的给付关系的清算机制。分阶段付款条款中已成就部分,正是这种"清算机制"的体现。

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这一争议问题给出了积极的司法回应:合同解除后,受托方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就付款条件已成就的阶段直接主张合同款。这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的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的诉权路径参照。

案件启示

技术开发合同中“聘请外部专家”条款的设计与运用

本案中,该条款成为对抗“擅自转委托”指控的关键。建议CRO/CDMO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部专家或分包方参与研发的具体范围和程序,避免落入《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制陷阱。

“视为认可”条款的程序性价值

受托方应充分运用合同中的默示认可机制,同时保持完整的交付和催告证据链,使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状态清晰可证。

合同解除后应直接主张已到期合同款

分阶段付款条款中已成就的部分具有结算功能,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诉讼策略上应优先以“合同款”而非“损失赔偿”作为诉请依据,以降低举证难度、提高主张的确定性。

分阶段交付成果的证据固定至关重要

受托方在每一阶段完成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提交成果文件并要求确认,避免后续争议中对“是否完成交付”产生事实认定困难。

律师费承担条款的实操价值

合同中明确约定“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可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净成本。建议在技术类合同中将该条款作为标准配置。

刘玉伟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价值在于:面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付款拖欠+技术异议+转委托指控”三重抗辩,精准把握合同解释的规范方法、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明标准以及合同解除后结算清理条款的适用边界,构建了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诉讼方案,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核心诉求的全面支持。

刘玉伟律师简介

刘玉伟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 | 合伙人律师

刘玉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16年起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原北京恒略律所商事疑难案件部主任,现就职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系合伙人律师。办案近千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纠纷。一级企业合规官,心理咨询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特邀嘉宾。以解决争议化解纠纷为目的,办案专业、高效。待人真诚、态度严谨、思维敏捷。擅长房产类纠纷、公司股权纠纷、金融债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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