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路径分析——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为基点
在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中,当名义承包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时,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是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处理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厘清挂靠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先解决主体资格问题,才能进一步讨论其是否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一、挂靠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这是此类案件需要先解决的资格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该条文在表述上,直接将"借用资质的一方"称为"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挂靠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一种实际施工人类型,这一点在条文文义上是清楚的。
(二)为何实务中仍有争议
争议主要来自《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只提到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没有提到"挂靠关系下的名义承包人"。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二十二条保护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链条下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
(三)对上述争议的分析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主体资格"与"权利行使方式"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 在主体资格层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已经明确将挂靠人称为"实际施工人",这是对主体身份的直接确认。
- 在权利行使层面,第二十二条之所以只提"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因为该条主要处理的是三层法律关系(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挂靠关系的结构与转包、违法分包不完全相同,挂靠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并非层层转包关系,而是"借用名义"的关系。因此,挂靠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和证明重点与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有区别,但这不意味着其主体资格被否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判令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该判决逻辑表明:挂靠人不仅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在符合条件时其权利主张可以直接指向发包人,无需受转包、违法分包三层结构的限制。
二、直接诉发包方的法律依据
在确认挂靠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之后,需进一步分析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范基础。
(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该条是实际施工人直接诉发包方的主要依据。在挂靠场景下,当挂靠人能够证明与发包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时,可以适用该条主张权利。
(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该条明确了挂靠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已完工程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这为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发包人因挂靠人的施工行为获得了工程利益,该利益无法返还,挂靠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获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四)《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从反面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发包人可因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对应地,实际施工人也应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如双方均明知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则书面合同可能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其背后隐藏的,是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真实成立的事实合同关系。该条为穿透书面合同、认定真实关系提供了学理支撑。
三、路径成立的核心条件:发包人对挂靠关系"明知"
直接诉发包方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这一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发包人对挂靠行为"明知"或"应知"。
- ● 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持名义承包人授权与发包方公司签署合同,且为合同约定的"派驻现场负责人";
- ● 实际施工人个人向发包方公司缴纳了施工保证金;
- ● 发包方公司在实际履行中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对接施工事宜。
法院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判令发包方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说明:当挂靠人以个人身份实质性地参与合同缔结与履行,且为发包方所知时,法院倾向于穿透名义上的合同主体,认定双方直接成立权利义务关系。
四、管辖问题的考量
(一)一般规则: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的影响
实务中,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的总包合同中常约定仲裁条款。挂靠人并非该仲裁条款的签约方,直接向法院起诉时,发包方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当仲裁。
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 观点一:挂靠人与发包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合同关系,未明示接受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受其约束,可向法院起诉。
- 观点二:挂靠人主张权利实质上是承继或代位行使名义承包人的权利,其权利范围不应超出原合同约定,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建议:笔者赞同观点一,实践中仲裁委一般也不会同意追加没有对仲裁条款签字的实际施工人参加庭审。在起诉前审查总包合同是否约定仲裁。如存在仲裁条款,需提前评估管辖权异议的风险。
五、举证要点
要使"事实合同关系"认定成立,挂靠人需要在以下三个层面完成举证:
(一)发包方对挂靠的"明知"
- 挂靠人个人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的凭证;
- 发包方向挂靠人个人账户直接付款的记录;
- 合同明确约定挂靠人为"项目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 发包方人员与挂靠人就工程进度、价款等核心问题直接沟通的记录(微信、邮件、会议纪要等)。
(二)挂靠关系本身
- 与名义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 名义承包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应明确授权范围为签约、结算等,且名义承包人不承担实际管理职责)。
(三)施工范围与计价标准
- 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洽商变更单、工程量签证单;
- 与实际施工范围对应的工人花名册、考勤表;
- 与发包方人员关于单价、新增项目的书面确认。
需要特别注意的风险:
- 施工范围混同:如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且施工范围交叉、无法切分,将难以证明己方完成的工程量。
- 计价标准不清:合同内计价与零星用工计价混用且无明确书面约定的,将导致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
- 质量责任未厘清: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系他人责任,发包方可能据此拒付或主张抵扣。
结语
挂靠人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资格有法可据。在此基础上,挂靠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在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支持。但这一路径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证明发包方对挂靠关系"明知",以及施工范围、工程量、计价标准等核心事实能否清楚举证。从挂靠合作之初就注意留存证据,将个人身份嵌入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是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
本文作者:刘玉伟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法学硕士 | 一级企业合规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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