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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公司面纱的证明困境与突破——刘玉伟律师代理B公司全面翻盘案实务复盘

发布时间:2026-06-23
阅读时间:20 分钟
作者:刘玉伟律师

分享人:刘玉伟律师 |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 合伙人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司法审计|举证责任|以物抵债

一、案情索引:一场1.5亿元债权引发的"资产转移"之争

这是一场围绕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经典较量。

A公司因对C公司享有经仲裁裁决确认的1.56亿元债权,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C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与此同时,一家名为B公司的新企业于2020年7月成立,短短数月内,原属C公司的145家连锁门店、360余名员工、商号、公众号乃至经营场所,均被集中平移至B公司名下。

A公司遂以"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C公司与B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要求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经历了一审胜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改判、二审维持的戏剧性转折。刘玉伟律师团队代理B公司,在重审与二审中实现全面翻盘,两审均告胜诉。这一过程集中呈现了横向人格否认诉讼中证明标准、鉴定结论的效力边界、以物抵债协议的抗辩价值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核心实务问题。

二、法律争点:人格混同认定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一)法律适用的谦抑原则:人格否认是例外而非常态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被视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特定情形下债权人保护的失衡,其适用必须审慎。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人格混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等。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人员混同与业务混同仅为补强参考因素。

(二)重审改判的转折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边界

重审中,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给出了核心结论:

  • 未发现C公司与56名原股东之间存在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 基于账簿记录不规范、不完整,无法确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财产、财务混同
  • 提请法院注意:D公司与C公司原权益方通过合作协议形成"权益共同体",后以三份抵债协议将C公司资产转移至原权益方设立的B公司

刘玉伟律师团队围绕鉴定意见展开三重抗辩,成为扭转局面的关键:

第一,"无法确定"不等于"存在混同"

A公司试图将"无法确定"解释为"可能存在混同",但刘玉伟律师强调:作为主张人格混同的原告,A公司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当鉴定意见未能得出"存在混同"的确定性结论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事实存疑不利主张者"原则在此适用。

第二,"未发现债权债务"不等于"无债权债务"

鉴定意见中"未发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被A公司解读为"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不存在"。刘玉伟律师明确指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系法律判断,而非事实认定,鉴定人无权就此发表意见。更重要的是,B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C公司所有者权益情况》《汇款回单》及原股东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D公司收购C公司时,部分股权转让款被C公司借用,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债务人以书面形式签字认可的债务,第三人无权径行否定。

第三,以物抵债协议是合法清偿行为,非恶意转移财产

A公司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理由是其"不存在真实债的对应"。但刘玉伟律师举证证明了债权债务的存在,且A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以物抵债是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原股东)清偿债务的行为,与向A公司清偿属平行关系,不能因清偿顺序不同即认定无效。

(三)人员混同与业务混同:形式关联与实质控制之辨

A公司列举了诸多"混同表象":部分财务人员相同、住所地重合、门店同步平移、工商经办人为同一人、商号授权使用、收取本应属于C公司的租金、承继微信公众号等。

刘玉伟律师主张,上述现象虽在表面上具有关联性,但均可以通过合法商业安排予以解释:

  • 原股东基于抵债协议取得门店资产后,另行设立B公司经营,属于正常的资产处置与再投资行为
  • 员工基于自由择业权转入新公司,符合劳动市场流动规律
  • 商号授权系有偿使用,且协议明确约定"不涉及各自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

人员混同的核心在于"同一主体同时对两个公司的人事任免、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导致公司意志不独立",而非简单的员工流动或职务交叉。本案中,C公司当时由李某某(D公司方)实际控制,而B公司由原股东甄某某等人设立经营,两公司处于不同控制主体之下,不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关联,B公司的股东与C公司的股东并无交叉,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1条所规范的"关联公司"范畴。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的证明义务不能转移

A公司主张"鉴于鉴定报告已否定债权存在,B公司应就取得财产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责任"。刘玉伟律师反驳:"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格混同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

根据《九民纪要》及司法实践,仅在一人公司等特定情形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A公司负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法定证明义务。B公司配合鉴定、提供上千本记账凭证,已承担了过重的配合义务,不能据此将举证责任倒置。

三、胜诉的关键策略:证据链的构建与反驳

(一)以物抵债协议:核心抗辩的基石

B公司成功证明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本案胜诉的基础性防线。三份协议均有李某某签字盖章、有56名股东确认,结合《合作协议书》《汇款回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A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法院据此认定:C公司将门店、商号抵偿给原股东,系履行合法债务的行为,不构成逃避债务的恶意转移。

(二)司法审计:以专业机构意见锁定"无法确定"

申请并配合司法审计,是重审中决定性的一步。虽然鉴定结论是"无法确定",但对被告而言,这已足够:原告主张的证明目标是"确定存在混同",鉴定未能支持该主张,即为原告举证不能。A公司虽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亦未能动摇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三)程序抗辩:一审法院未受理增加诉求不构成违法

A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受理其增加的"确认B公司名下全部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C公司"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刘玉伟律师指出:该项诉求与前两项人格混同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有权决定不予合并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该观点。

四、实务启示:人格混同案件的攻防策略

(一)原告方:体系化证据收集与证明策略

  • 应锁定财产混同的直接证据:而非仅依赖人员、业务、地址等外围表象。应重点调取银行流水、会计账簿、资金往来凭证,证明资金"无合理商业理由"的随意调配
  • 善用司法审计,但需合理预期:审计结论如为"无法确定",原告将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即为典型教训
  • 如主张以物抵债无效,应主动举证:仅质疑不足以转移举证责任
  • 关注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若无法证明两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横向人格否认的前提即不成立

(二)被告方:以"合法商业安排"拆解混同主张

  • 以物抵债协议是核心抗辩工具:只要能证明存在真实债权债务,资产转移即被视为合法清偿行为
  • 主动配合司法审计:即使账簿存有瑕疵,配合审计可争取"无法确定"的有利结论,使原告陷入举证不能
  • 区分"人员流动"与"人员混同":强调员工自由择业权,人员交叉不等于公司意志不独立
  • 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不主动承担倒置的举证义务
  • 重视程序抗辩:对原告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的诉求变更,及时提出异议

五、结语

本案的终审胜诉,重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边界:在缺乏财产混同这一核心事实的确定性证据时,不能仅凭人员、业务、住所等外部表征的关联性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人格混同的认定需以"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为实质标准,鉴定机构的"无法确定"结论,恰恰强化了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债权人而言,穿透公司面纱主张连带责任,必须围绕资金流向、财务记载等核心要素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而非依赖表象堆砌。对于债务人及关联方而言,以合法商业安排应对混同指控,坚守"谁主张、谁举证"的程序防线,是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关键。

刘玉伟律师简介

刘玉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16年起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原北京恒略律所商事疑难案件部主任,现就职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系合伙人律师。

办案近千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纠纷。一级企业合规官,心理咨询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特邀嘉宾。

以解决争议化解纠纷为目的,办案专业、高效。待人真诚、态度严谨、思维敏捷。擅长房产类纠纷、公司股权纠纷、金融债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关键信息均已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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